监管如何监督第三方物流企业和自建的销售

广元稽查处盐政科问:如何监督检查持证食盐批发企业“通过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中的第三方物流企业?个案情况是,我们当地工商部门认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是企业,对一持证食盐批发企业委托本地一个体工商户备货食盐进行了查封,我们盐政建议工商作出责令改正暂停其经营活动,目前当地工商已决定解封后继续调查,有关持证食盐批发企业也准备“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这样处理妥当吗、后续如何针对性开展区别识别和监督检查?

四川省盐务局盐政法规处回复:工信厅联消费〔〕号《通知》规定“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个案中你们会同当地工商部门对“食盐批发企业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采取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措施,符合部委号《通知》规定且合情合理。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自建销售渠道,涉及食盐企业销售管理供应链的监督识别和事后检查两个问题,需要分别析解。有关“自建物流系统”等仍按我处相关指导识别,监督检查时注意除“现有渠道”外,结合本地实际对省内外食盐批发企业坚持公平原则,依法按规开展对进驻本地食盐批发企业的服务指导、沟通交流与监管检查,规范进驻食盐企业销售经营和本地食盐市场流通秩序。

一、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识别。

当地工商部门认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是企业,依法认定非常准确。这个适用于识别号《通知》规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食盐,但其“自建物流系统”不在此列。

(一)监督检查是不是物流第三方?需要依据《中国盐业现代物流信息化建设》搞明白的是,第一方物流是食盐批发企业本身,第二方物流是食盐终端用户,第三方物流指物流企业,第四方物流是物流服务业包括运输代理、货代公司和仓储代理、仓代公司等,第五方物流是从事物流业务培训一方。

(二)监督检查是不是企业?一方面严格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结合《企业所得税法》来识别企业。另一方面严格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结合《个人所得税法》来认定个体工商户。结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

(三)监督检查是不是物流及运输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配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事物流或运输经营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规范的“道路货物运输”、“内河货物运输”、“仓储业”或“物流配送”等项目。二是从事食盐运输符合《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上述三项构成识别《通知》规定“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条件。

二、监督检查"第三方物流企业"履行配送合同。

监督食盐批发企业严格执行号《通知》,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对省内外企业、盐业公司和非盐业公司一视同仁。对不规范的食盐配送行为,应当责令过错方及时改正。

(一)监督规范配送时销售一票制到终端。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配送,按配送合同“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结合实际监管其食盐批发企业及其分公司委托运输时,随货同行配送票据和销售票据(销售小票或发票)一并配送至终端。

(二)依法按规准确区别配送与销售的行为。配送票据是销售发货的物流载体凭证,不能代替批发销售票据行为,仅有配送票据只能证明号通知的“运输食盐到销售地备货”,不能以此批发销售或收取盐款。监督检查时应当识别后,制止配送商代理配送时代理批发销售的行为,制止食盐终端用户仅持配送票据支付盐款、转作零售、使用食盐等违规行为,责令食盐批发商补充销售票据后实行销售交货。

(三)分拨时第三方物流可委托运输的条件。经我们反复研讨,认为当“第三方物流企业”受制于物流配送、货物运输条件自身不能将食盐运输直达终端用户时,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内的约定时,“第三方物流企业”分拨配送到下伸二、三段食盐终端用户的部分业务,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但配送货票仍应与销售票据“一票制到终端”同行。

三、严格监管持证食盐批发企业“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

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在销区自建网点销售模式包括在销区设立实体盐店、原厂发货销售、派驻厂方代表等形式,可以开展以下三方面监督检查,制止非“自建销售网点”转批发食盐的行为。

(一)监管销区直营门店。对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在销区自建实体盐店包括其他直销形式的销售网点,开展设立检查和经营食盐批发销售的检查,监督规范其办理《营业执照》且为食盐批发企业直接批发销售的应税经营行为。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时,制止直营门店无《营业执照》经营的自建销售网点,制止直营门店批发销售食盐交货无销售票据的行为,制止直营门店委托食盐终端用户转代批发食盐的违规行为。

(二)抽查原厂发货销售。包括开展B2B、B2C销售的食盐电子商务,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直接在企业所在地接收订单收取定金或价款后,发送至销区食盐终端用户或消费者。需对原厂发货销售到销区终端的食盐实行事后监督抽查,规范管控配送到点存货,制止以配送代替销售、以配送票据代替销售票据的行为,制止无销售发票批发销售食盐包括凭销售小票据收盐款后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供普通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制止用于食盐再批发用途的终端销售。严密监视入市食盐产品质量安全,防止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零售市场、未加碘食用盐在专销点以外流通。

(三)监督派驻厂方代表。对持证企业原厂发货销售时,委派在销区从事联系食盐终端用户订单、协调地接食盐配送、转交票据、催收货款、处理食盐批发销售、配送问题等业务的厂方代表、供销代表等,检查其能否出示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对代表职务的安排文件、介绍信、证明或员工证、工作证,回笼盐款是否直接汇付食盐批发企业帐户,是否有企业交待的盐产品推销、配送、结算、票据管理制度、厂方代表守法诚信承诺等供查阅。实施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厂方代表个人就地直接经营、在销区产生无照经营食盐应税业务等不规范之处,可以责令厂方代表或食盐批发企业改正。

四、监督检查第三方服务。

食盐企业销售管理是商品社会化流通中的一环,在坚持食盐批发专营制度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依法按规委托第三方提供食盐批发销售、食盐配送的中介服务,监管核心在于维护盐改《方案》规定的“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规制食盐批发销售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部委号《通知》规定的四种方式。

(一)检查辨析第三方物流及销售中介服务。目前持证食盐批发企业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其他第三方食品运营商采取的配送、销售中介服务业务有:⑴交易撮合厂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居间服务;⑵提供交易撮合采集客户订单的居间服务;⑷承担厂方盐产品配送的运输、仓储服务;⑸代为接收和分送厂方的盐产品销售票据;⑶协助客户支付厂方订货盐款和资金结算;⑹协助厂方开展售前品牌宣传和售后服务。前述迷踪拳式的运作,关键是监督检查食盐产品的批发销售票据由谁出、货款最终由谁收的批发销售主体行为。

(二)监管检查第三方物流及销售中介服务。检查中,制止第三方物流企业或第三方食品运营商开出销售票据并收款的转批发行为,制止“非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揽配送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省级盐业公司的食盐,制止“非分公司”自营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制止“非自建销售网点、非直接开展销售”经营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第三方违规行为及时责令改正,并同时要求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规范整改。

(三)依法监管第三方承运食盐运输、储存行为。取消食盐准运证后,仍要按照盐改《方案》开展食盐运输、储存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食盐运输守法自律须持有的食盐配送货票、销售发货的销售小票或发票、承运人证件,提供核验食盐的销售方、承运方和运达收货方(食盐储存、分拨单位或食盐终端用户)的三个主体资质。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食盐、工业盐、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及物流配送商、货物运输经营者、食盐终端用户转作批发用途食盐的行为时,应依法予以制止并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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