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传真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应证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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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总第期“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诉讼程序编·第三人撤销之诉”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同十八部·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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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应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权益

——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驳回其诉请。

2.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3.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主体,不应扩大至只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4.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原判不利于第三人部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5.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虚假诉讼形成调解书,应撤销

——债务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借据形成、利息及时间等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应认定虚假诉讼。

6.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7.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8.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9.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适当实质审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实质审查。

1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并行

——案外人依生效调解书提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时,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调解书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1.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应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权益

——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驳回其诉请。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年,法院调解书确认航运公司将名下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某,以抵偿其为投资公司担保的万元借款。6年,航运公司以刘某非法控制公司期间与陈某恶意串通为由,提起再审。生效判决维持原民事调解书。年,开发公司以其早在年就拿到征用案涉土地批文,以及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征地合同、交纳部分土地出让金、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支付征地款等证据,就前述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系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驳回诉请。②依《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相关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开发公司未提供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及办理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政府出让土地批文、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已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开发公司所提交征地协议只能证明其曾为开发项目签订过征地协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由其征购;开发公司所提交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系为案涉土地所付,且即使系为案涉土地所付,土地征用款也不能代替土地出让金。③陈某与投资公司、航运公司之间借款是否真实,非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范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情形。陈某接受公安调查时的口供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问题,因该口供未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确认,公安机关亦未基于上述调查对该笔借款事实作出否定判断进而对陈某展开刑事追诉,故原审对该口供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驳回其诉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李相波,审判员万会峰、宁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09/:29)。

2.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除斥期间|恶意串通|第三人

案情简介:年,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产公司欠郑某1.2亿余元。年,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年,开发公司以其系房产公司债权人、郑某与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为由,就前述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系为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本要素。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生效裁判所确认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②本案中,开发公司举示证据显示,其所主张房产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某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情形,属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开发公司对该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房产公司为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开发公司债权必然会因郑某债权有无以及数额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公司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生效裁判所确认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撤销权行使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即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某开发公司与郑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04/:37);另见《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

3.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主体,不应扩大至只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标签:|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普通债权人

案情简介:年,生效判决判令陈某支付胡某民间借贷款项万余元及利息。年,另案一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陈某股权转让款1亿余元。年,陈某与开发公司二审达成和解,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扣减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年,胡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②原案系陈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某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某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某与开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某作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原告胡某并非原案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裁定驳回胡某起诉。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主体,不应扩大至只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胡某等与某开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见《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审判长任学峰,审判员余晓汉、黄西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11/:15)。

4.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原判不利于第三人部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婚外赠与|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年,于某以丈夫田某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刘某为由,诉请返还钱款。其间,田某另案起诉刘某要求确权,生效判决确认田某对诉争房屋享有60%所有权。年,于某得知另案生效判决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判中田某诉请。

法院认为:①系争房屋系田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某对该房屋处置未征得于某同意,影响于某对系争房屋民事权益。②在田某所提另案诉讼中,田某、刘某未告知于某已就系争房屋提起诉讼,导致于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某提供证据能证明已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鉴于于某本案诉请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故对原判中当事人诉请并不进行处理。判决撤销另案判决。

实务要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年3月31日“于某与田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5)。

5.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虚假诉讼形成调解书,应撤销

——债务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借据形成、利息及时间等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应认定虚假诉讼。

标签:|借款合同|虚假诉讼|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年5月,张某诉请田某偿还借款本息29万余元。同年7月7日,朱某起诉田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田某名下房产财产保全。10天后,朱某与田某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年7月底,另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诉请。年11月,朱某申请执行田某查封房产。张某诉请撤销朱某与田某案民事调解书。经鉴定,朱某所持田某两张借据上“落款部位指模为一次性形成”,且二人对借据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认为:①证据须真实且无瑕疵,才能具有诉讼法上形式证明力,然后法院才能对证据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等实质上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朱某所持诉争借据在落款部位,多次出现标注不同时间、签名字样及指模,不同于常见借据。田某作为该借据出具人,对此表述为应债权人朱某要求而书写,为证明系“续用”,在鉴定意见质证前,田某主张该借据落款时间及指模为“一次一按”;朱某作为该借据持有人对借据上签名、落款时间及指模形成,作出与田某相近似陈述,明确其中“10”修改为“12”为“当时按指模”,其他表述为记忆不清;在对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据上落款部位指模为一次性形成”质证后,朱某、田某对此变更原先陈述,表述为“关键的问题借据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指纹是何时按上去的都否认不了借款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虽未对借据具体形成作出结论,但对借据上大部分指模形成有明确结论。朱某、田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提出反证证明鉴定意见虚假,故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结论。因朱某、田某分别为该借据持有人和出具人,其对该借据形成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认定该借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朱某作为债权人在原案提起给付之诉,缺乏债务人田某明确履约情形。按借据约定,田某应向朱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朱某主张借款20万元后,朱某、田某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对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关键事项语意不详。不论是朱某在起诉状表述,还是朱某与田某在原案中陈述,对借款发生后,田某作为债务人如何履行约定均无表述。除此之外,朱某在原案中诉请仅表示借款20万元,亦不明确主张利息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方式,而辩称“利息没法计算,就没有算利息”,让常人无法理解。原案作出调解依据分别是借据、银行流水单和回单、起诉状。银行流水单和回单仅能证明存在借款20万元交付可能性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状态。借据明确约定利息,并有违约金记载,与起诉状记载明显矛盾;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陈述为证据一种。朱某、田某在原案中没有还款给付事实的陈述与借据这一书证记载相矛盾,原案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综上,不能仅依朱某取款和向田某转账及借据,田某对此自认,而认定朱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完整、详实债权债务关系。③朱某作为债权人对借款如何归还、还款是否包含利息、利息如何给付、给付期间等问题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其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多次辩称为“记不得”“记不清”“时间长忘记”等等。而本案在原案调解后,张某即对原案提出异议,并多年长时间不断向原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朱某仅以简单“记不得”“记不清”进行辩解,而未给出充实理由,不能让常人信服。特别是本院出示足以否定其先前陈述的原案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朱某与田某之间部分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后,朱某对前述问题答复变换陈述,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来表示自己为何进行前后不一陈述,不能认定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因朱某对借据形成、利息给付方式及时间这些其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的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故应认定朱某在原案和本案中作出虚假陈述。不论是还款是否发生、还款起止时间,还是还款具体方式等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田某在原案中均无表态,仅对债权人朱某主张无异议。而田某与朱某之间不仅存在其在二审中自认的现金还款,且存在通过银行账户的还款,还款期间还超出朱某主张。当事人故意对对方不实的主张自认,不产生拘束法院效力。原案调解以田某自认为基础,有失妥当。朱某、田某不仅对如何归还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何履行该协议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陈述之间矛盾。一方面,朱某、田某在本案二审辩称仅存在现金还款事实,另一方面,共同不向本院提供其之间银行账户多笔还款,该行为不能以简单遗忘进行辩解,应认定为隐匿证据。在朱某、田某之间部分银行往来流水单、鉴定意见、原案调解协议出示后,同时变换先前陈述,形成一致陈述,该变更陈述行为应认定为串通。除此之外,朱某、田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如何归还20万元及还款范围,朱某主张年8月田某分二次还款20万元,还款包括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有部分本金。田某对还款具体项目没有认识,对还款事实先行模糊陈述,在朱某明确还款时间后,再行确认。田某先主张通过案外人银行卡在银行柜台转账还款二笔各10万元,在本院要求提供其填写银行单据时,变称为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还款,但又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已得到银行授权可在自动柜员机超过转账5万元上限进行转账证据,故对该20万元已还款事实无法确认。④张某债权因朱某、田某在原案中行为无法正当得到实现,而受到侵害。对朱某、田某在原案调解和本案审理程序中恶意串通提供瑕疵证据、隐匿相关证据、虚假陈述行为,由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罚。原案审理法院基于朱某、田某提供的诉讼资料,陷入错误判断,形成有误的内心确信。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导致朱某以此创设债权,通过保全田某房产,而不申请对该已保全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妨碍张某对田某债权的实现,有损司法公信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本案涉及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判决撤销原案民事调解书。

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案外债权人对借据形成、利息给付方式及时间等亲身经历事实陈述与确认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应认定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苏03民终号“张某与朱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39)。

6.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间接影响

案情简介:年,酒店公司作为原告,以开发公司、旅游公司为被告,房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地产归酒店公司,判令开发公司、旅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等。年,开发公司股东高某得知该案判决后,以开发公司系其个人公司、另一股东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置功能,主要系为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此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请主体。酒店公司基于四方协议提出诉请,高某只是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并非协议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请。此外,对协议项下所交易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土地,高某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款项,即便高某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虽然高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故高某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前案。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亦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前案判决只确认了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前案判决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主张亦应认定其代表股东整体利益,故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高某虽系开发公司股东,但开发公司与旅游公司、房产公司、酒店公司诉讼活动中,股东意见已为开发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④至于不同股东之间分歧所导致利益冲突,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主张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从而损害了股东高某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某主张事实涉及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因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前案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前案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某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63号“高某与某酒店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曹刚、钱小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4);另见《上诉人高光、被上诉人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46:63)。

7.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全资股东

案情简介: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热电公司欠于某借款及利息若干。年,法院裁定受理于某等人作为债权人对热电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热电公司全资股东实业公司以于某与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未获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侵害。鉴于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②本案中,原案诉讼标的是于某和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业公司虽系热电公司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于热电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法》已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实业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某实业公司与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审判长陈纪中,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马晓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10/:43)。

8.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

案情简介:年9月,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受理。同年10月,持有开发公司50%股权的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房产,随后办理过户。年,前案判决将黄某部分房产判给建筑公司。黄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民事诉讼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建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对案涉房产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黄某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开发公司系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为持有开发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重大权益情况下,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依据黄某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关系,推定黄某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在黄某应知晓前案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动产受让人,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应知该案诉讼情况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37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09/:33)。

9.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适当实质审查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实质审查。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审查|立案审查

案情简介:6年,实业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所持物流公司万股股份中的万股转让给实业公司。年,李某与谢某诉讼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谢某分得李某转让给他人后的一半股份万股。此期间,王某就受让李某股份诉讼中,实业公司、李某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未予同意。吉林高院最终判决李某所持实业公司万股股份归王某所有。年,实业公司、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吉林高院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第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故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除了要提出其诉请外,还应同时提交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但立案阶段的审查,不同于对事实的审理,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等同于经审理以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谢某分别提交了裁决书、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裁判内容涉及吉林高院民事判决部分判决事项,且有所冲突,有可能影响实业公司、谢某民事权益,故实业公司、谢某以上述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已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至于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裁定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但不能将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号“福建省泉州市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谢青琴与李跃进、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撤销权之诉案”(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苏戈、董华),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45)。

1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并行

——案外人依生效调解书提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时,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调解书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以房抵债

案情简介:年,开发公司以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0年,信用社明知银行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情况下,起诉开发公司,并在诉讼中与开发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年,陈某受让银行前述债权并申请执行,信用社以前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就执行异议之诉尚未作出判决前,陈某诉请撤销前述调解书。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主要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进行审查。同时,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当围绕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是否成立、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作出判断。②具体到本案而言,信用社以另案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某与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另案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情形。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置程序,故法院应受理陈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依生效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申请执行人对前述调解书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号“陈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苏戈,审判员高珂、范向阳),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并行》,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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