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4

                            

原创潘绍龙武汉海事法院

内河航道上的跨江电缆、桥梁以及船闸等,如果不能满足相关规定,将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该案在事实查明、责任划分以及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等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的正确处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鄂72民初号

原告:袁成海,男。

原告:袁子轩,男。

法定代理人:袁成海,男。

原告:袁子豪,男。

法定代理人:袁成海,男。

原告:司银柱,男。

原告:杨玉兰,女。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洋,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梅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

负责人: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

负责人:艾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豫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与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公司)、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沙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通信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沙洋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被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处)、被告唐河豫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物流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年4月27日和5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许国洋,被告广播电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网络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被告航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诉称:年6月24日时许,原告袁成海所有的“兴豫”轮空载出江汉运河高石碑船闸,时许航行至江汉运河沙洋段朱岳寺水域时,与跨河通讯电缆发生触碰,造成轮机长司明霞落水死亡、船舶受损。经海事部门调查,跨河通讯电缆上分别架有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的过河电缆,且线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在河道上架设跨河电缆且未设置限高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船舶无法正常通行而与电缆发生触碰;被告航道管理处对江汉运河的通行安全负有管理责任。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0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尸体打捞费.00元;3、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明霞的死亡赔偿金.00元、丧葬费.50元及被抚养人袁子轩、袁子豪、司银柱、杨玉兰的生活费.00元;4、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广播电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原告袁成海应承担全部责任;2、船舶受损,应由原告袁成海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4、被告广播电视公司架设电缆时,运河还没有开挖,线路客观存在;5、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通信公司辩称:1、原告袁成海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2、司明霞应对涉案事故及自身死亡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网络通信公司按照行业标准架设跨河电缆,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跨河电缆在运河开挖前客观存在,并经过验收,被告电信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失;2、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过失所造成,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3、原告将被告电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错误。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1、跨河电缆符合设计标准,不构成侵权行为;2、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及司明霞的过错所造成;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道管理处辩称:1、被告航道管理处作为航道主管部门,不应成为本案的民事诉讼被告;2、跨河电缆的设置符合标准,对船舶航行不构成安全隐患;3、被告航道管理处对跨河电缆以及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航道管理处对跨河电缆的安全隐患未予以排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豫兴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对“兴豫”轮履行了管理义务;2、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以被告豫兴物流公司没有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为由,认定被告豫兴物流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结论明显不当;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部分项目请求金额超出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原告袁成海、原告袁子轩、原告袁子豪、原告司银柱、原告杨玉兰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遗体火化证明、死者司明霞身份证。证明死者司明霞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兴豫”轮损坏照片(12张)、收款收据、维修费用证明。证明“兴豫”轮因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失金额为.00元。

第三组证据:户口本。证明死者司明霞为城镇居民户口身份,并有父母司银柱、杨玉兰及儿子袁子轩、袁子豪需要抚养,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00元。

第四组证据:尸体打捞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打捞死者司明霞尸体支付打捞费.00元。

第五组证据:《沙洋江汉运河6.24“兴豫”货船触碰事故调查报告》、湖北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


转载请注明:http://www.tqdingjunhui.com/dfwyw/11451.html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