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服务部是某物流公司某部的快递网点加盟商,取得了某物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年3月2日,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苏某签订物流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某服务部将上述快递网点转让给被告苏某,转让费为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服务部向被告苏某指定的第三人交付了部分用于经营快递网点的财产,并协助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取得某物流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后被告苏某以原告未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原告某服务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支付尾款并支付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苏某以原告某服务部虚报利润及虚构存在补贴的事实,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苏某基于该补贴及利润才与原告某服务部签订转让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物流转让协议合同,返还转让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关于补贴,该补贴是根据各授权网点的经营情况发放的临时性扶持补贴。在年11月至年9月,原告到某物流广西分公司南宁网点打卡,并获得了相应的扶持补贴。后根据某物流公司的政策,停止了原告等网点扶持补贴的发放。由于在年9月之后,原告没有到南宁网点打卡,因此对某物流公司停止发放扶持补贴的事实不知情,错误地认为只要打卡即持续获得该补贴,在签订协议前告知被告仍可获得相应的扶持补贴。据此原告不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是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另外,根据一般规律,被告受让案涉物流网点时主要考虑该网点是否具有经营价值等综合因素,而是否存在补贴可能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并非主要因素,因此是否存在补贴显然不会让被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案涉物流转让协议。据此,原告的前述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关于盈利,众所周知,从事经营活动是否盈利不仅受到市场经济规律影响,还受到其他客观因素以及经营者自身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市场经济规律有一定的认知,其不能以实际经营案涉物流网点后的盈利无法达到原告告知的盈利情况,从而反推原告对其实行了欺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故意隐瞒盈利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盈利情况,诱使被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某服务部前述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据此,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拒绝支付尾款是否是有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三轮摩托车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能否归责于原告,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被告已经接收案涉物流网点以及三轮摩托车等资产,并实际经营案涉网点物流业务,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某服务部办理案涉三轮摩托车产权变更手续。然而,本案诉讼形成前,原告经营者提出将该三轮摩托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却以某服务部存在欺诈以及违约行为予以拒绝协助办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苏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服务部支付款项元;
二 被告苏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某服务部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元为基数,自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 驳回被告苏某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在涉转让快递网点的案件中,当事人明知受让快递网点可能存在亏损的情况,自愿承受风险签订快递网点转让协议,受让快递网点,后因快递业务政策调整,导致网点不能达到受让前的利润效果,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如果以转让方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而拒绝支付转让款的,需要辨别转让方是否已经履行了主义务,如果已经履行了主义务,那么受让方则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欺诈行为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欺诈构成的要件是:(1)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有欺诈的故意;(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受欺诈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随机出现或必然出现的、对经营主体利益损害的可能性。商业风险有以下特点:第一,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固有风险;第二,法律推定当事人能预见且有所预见;第三,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受让案涉物流网点后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以及可能要承担的交易风险后果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对受让该网点后可能出现亏损的经营状况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根据商业风险的特点,被告受让该物流网点后,该物流网点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达到其预期,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以其在经营期间没有能达到原告经营的利润反推原告对其进行欺诈,从而签订案涉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反驳原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即虚构存在补贴的事实诱导被告签订协议的反诉理由,协议应予撤销。根据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虚假盈利情况或者隐瞒存在补贴的事实的行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对于被告是否因原告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受让该物流网点,如上所述,被告并不是因为存在补贴才与原告签订的案涉转让合同,即便是有该因素的存在,也不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主要因素,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受让该物流网点符合商业风险条件,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
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称的义务,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并非从给付义务。因此,如果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后履行一方一般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需履行的是将原告服务部全部资产交付(包括货车产权变更手续,以及将在某物流科技公司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变更手续)、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交接手续给被告两项主要债务。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办理特许经营权、押金元变更手续是主给付义务,而货车、三轮车的过户登记、交付电脑、办公用品是从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特许经营权、押金元、货车变更至被告名下,并且已经交付了电脑及办公用品,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关于三轮车未能在十五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是属于从给付义务,且是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原告在事实上无法完全行使合同约定的前期给付义务。因此,被告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尾款元。
近年来我国快递业发展迅猛,针对快递网点的经营权转让活动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快递网点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商业风险及违约行为的问题。需要辨别受让人是否认识到受让风险,结合商业风险的含义及特点,认定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或是受到欺诈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合同效力。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应注意区分主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再结合抗辩权的特点,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归属。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梁艳丹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