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微企业日”,鼓楼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精选的涉中小微企业非典型担保八个典型案例,以期通过本次发布典型案例中涉及的“非典型担保”这一“小切口”,找准中小微企业融资过程中存在的“大问题”,达到风险警示、价值指引的“大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降低融资成本,实现反哺经济向良性、稳定、可预期方向发展目的,全力推进鼓楼区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目
录
01
为可分之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应根据约定的股权比例确定各部分债务对应的担保份额
——原告福建某投资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建阳)公司合同纠纷案
02
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某租赁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03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被告某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4
应收账款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原告福建某保理公司诉被告张某、第三人福州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05
触发业绩对赌条款,目标公司股东须回购股权或现金补偿投资人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等诉被告福建某传播集团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
06
供应链服务公司完成代理采购义务后未收到货款,有权要求出具保函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某供应链公司诉被告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07
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08
绝当后,典当行无权继续收取综合费用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被告某能源公司、丁某典当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6月29日,福建某房地产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1.福建某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福建某投资公司关联企业某贸易公司万元续贷手续;2.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万元,部分用于归还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福建某投资公司将某房地产(建阳)公司40%股权以股权转让方式委托福建某房地产公司代持,对上述贷款(其中20%对应万元银行贷款,20%对应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反担保。贷款归还后,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及时按原路径转还股份。贷款逾期未还,福建某投资公司承诺先行处置股权用于归还债务。若三个月内无法完成上述融资,福建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福建某房地产公司转还相应股份,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投资公司将其名下某房地产(建阳)公司35%股权变更登记至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福建某房地产公司为某贸易公司万元续贷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万元贷款融资未完成。后因某贸易公司贷款逾期未还,法院判决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对福建某投资公司贷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房地产(建阳)公司35%股权归还登记至福建某投资公司名下。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某投资公司作出了以代持股权的形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两项融资义务分别对应20%的股权比例。《备忘录》中“转还相应股份”的表述说明两项融资义务为可分割关系,即若融资部分完成,福建某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未完成融资部分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代持35%股权,故其中17.5%股权为万元续贷提供反担保,另17.5%股权为万元融资提供担保。因协议签订后未完成万元融资内容,故福建某投资公司可以依约解除该部分即17.5%股权担保。而对于万元续贷融资,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配合续贷手续的义务,先行处置该17.5%股权的条件已经具备,福建某投资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但福建某房地产公司亦无权将股权直接归其所有,而应由双方共同处置偿债。故鼓楼法院对福建某投资公司主张福建某房地产公司归还代持的17.5%股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17.5%部分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形式上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股权变动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特征是“名为股权让与,实为债权担保”。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股权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即股权让与担保属于从合同,以主合同为基础,在担保的设立、消灭上对主债务具有依赖性,根据对应债务的状态而成立或消灭。认定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具有可分性,一方面保障了债权人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另一方面维护了担保人对于未成立债务部分对应股权的利益。
法官提示
中小微企业在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时,应注意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实现,体现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条款设置上,应避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实现。债权人在实现股权让与担保时,并非当然取得股权的所有权,而应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清算。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股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若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应审查公司内部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表决的有效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债权人只有完成股权变动公示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年9月6日,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将其享有的商标权出售给某租赁公司,再向某租赁公司租回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某租赁公司、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与黄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某自愿为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向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了万元,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某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并签署了《租赁物接收证明书》。双方未办理商标权属变动的核准、公告。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某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2元、留购价元及违约金;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特性。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商标法规定,商标转让协议应提交商标总局核准并公告,未经商标总局核准并公告的,并不产生商标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作为租赁物的商标权属于权利而不是物,且双方未完成商标权核准及公告的转让程序。鼓楼法院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定本案合同性质,对某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黄某支付租金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是我国中小微企业广泛使用的一种重要融资担保形式。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以及产业结构升级,融资租赁物的种类不断增加。部分企业开始将商标权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即企业将自有注册商标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再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承租并使用商标。这种新型融资租赁模式有助于发挥企业商标价值,也拓宽了融资渠道。但这并不符合融资租赁以物为载体的本质要求,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实践中亦存在未按照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完成租赁物转让的情况。本案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厘清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边界,进一步规范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法官提示
中小微企业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租赁物为特定、明确、客观存在的物,而非虚构的物。第二,租赁物已完成所有权转移手续。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租赁物的租金、交易价值和实际价值相统一,不存在租金与租赁物价值显著背离的情形。第四,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使用。
基本案情
年5月,某机械公司(甲方)与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装载机一台;2.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12万元,余款分12期付清;3.当乙方未履行支付任何一期价款的义务或其他合同义务时,甲方保留装载机的所有权,只有当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所有权才转移至乙方;4.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或违反本条前款约定时,甲方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行使对装载机的所有权,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装载机收回或通过远程方式停止机械运转,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5.在甲方扣回标的物十五日内,若乙方将尚欠的分期未付货款、违约金及扣车所发生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全部付清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行取回;6.若乙方未按前项约定执行,其应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公开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弥补甲方所受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未依约付款。某机械公司两次催告后与某物流公司协商取回装载机。此后,某物流公司依然未付款赎回装载机。某机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确认在某物流公司付款之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取回装载机的行为系行使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出卖人保留货物“所有权”具有对其价款债权和其他权利的担保功能。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合同并非解除。在买受人未赎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可请求通过拍卖、变卖、再出卖给第三人等方式实现债权。某机械公司无权既主张货款债权,又要求确认所有权。某机械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将取回的装载机返还某物流公司。故,鼓楼法院对于某机械公司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确认装载机归某机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典型意义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重大变革,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并入到非典型担保中。该案系平衡保障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典型案例。一方面,认定取回标的物的行为不等于解除合同,而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判令买受人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出卖人的货款债权。另一方面,认定取回标的物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保障了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期待利益,促进买卖交易目的的实现,避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既主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又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确保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
法官提示
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是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包括与买受人协商,或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拍卖、变卖、以合理价格向第三人转卖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出卖人在订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应当注意标的物取回的条件、方式,明确标的物价值确定方法等清算规则。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应与买受人约定或指定合理的回赎期限。买受人应及时与出卖人协商履行付款义务,赎回标的物,防止标的物被变价致损。
基本案情
年5月9日,福建某保理公司与福州某公司签署《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某保理公司为福州某公司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年10月3日,张某与福州某公司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约定由福州某公司为张某提供美容服务,美容服务费共计元,由张某直接支付或由第三方代为支付。福州某公司有权将账款向第三方转让,转让后本合同所有条款均对受让方继续有效。同日,福州某公司向福建某保理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申请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项下的美容服务全部应收账款元以及所有从权利和权益转让给福建某保理公司,由福建某保理公司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同日,双方共同向张某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由张某签收。后张某未还款,福建某保理公司遂起诉。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某保理公司与福州某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由福建某保理公司为福州某公司的债权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双方成立保理合同关系。福州某公司已按约为张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张某应履行付款义务。福州某公司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所有从权利、权益转让给福建某保理公司,福建某保理公司已支付保理转让款,取得上述债权。张某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张某生效。张某未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福建某保理公司主张张某偿还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鼓楼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保理合同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呈多样化,中小微企业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意愿不断加强,保理业务数量持续增长。民法典明确了保理合同这一合同类型。本案为在医美行业运用保理融资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确认了案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支持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肯定了保理在医美行业的作用,保障医美企业融资需求与经营运转,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法官提示
在保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一、审查基础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基础交易瑕疵导致的风险;二、严格审核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回购能力;三、完善通知程序,在通知中要表明保理人身份、附上必要的应收账款转让凭证,防止因债权转让通知瑕疵导致风险;四、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审慎研判、合规交易。
基本案情
年至年期间,某新三板公司股东陈某将股份转让给多名投资者。合同约定:转让款支付至控股股东福建某传播集团的账户,转让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割股权。控股股东福建某传播集团承诺当年或次年该新三板公司的净利润不低于约定的最低值且达到创新层标准,否则投资者可以要求福建某传播集团回购股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补偿投资者。年至年,因该新三板公司的业绩未达到约定标准,回购条款被触发。投资者遂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控股股东福建某传播集团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补偿款。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福建某传播集团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协议属于与业绩挂钩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某新三板公司的业绩未能达到约定标准,投资者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各投资者关于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及按年利率10%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鼓楼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对赌协议是较为常见的股权融资方式,即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条款,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有效。本案审理中,鼓楼法院聚焦企业融资的新形式与新特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明确了与业绩挂钩的对赌条款之合法性。触发回购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要求对赌协议相对方履行回购条款和补偿条款。该判决既坚持了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的原则,亦贯彻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法官提示
对赌协议鼓励投资方的投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对赌协议也存在风险,企业应当慎重选用。特别是对于刚刚起步的中小微企业,即使获得了大规模资金也不可能迅猛发展或快速体现规模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适合签订对赌协议。在对赌过程中,融资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还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比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准备签订对赌条款或为完成对赌约定的目标而制造虚假业绩、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相关人员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基本案情
某供应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某供应链公司向某电脑公司采购电脑产品并支付货款,某科技公司负责销售。某供应链公司采购前,某科技公司须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某供应链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的资信和保函额度确定信用额度和账期。双方签订具体《销售合同》确定采购货物清单,某供应链公司根据采购清单和销售合同,核定当日可用信用额度可采购的货物数量,向某电脑公司完成代理采购和付款。某科技公司应在信用额度到期日前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款的,某供应链公司有权根据保函向银行索赔。合同签订后,某供应链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订货单》代理采购,货物由某供应链公司的供应链系统库位转储,后货物配送至某科技公司指定地点。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某供应链公司遂起诉,向某银行提出履约保函索赔。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供应链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要求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某科技公司的采购需求受限于根据保函确定的信用额度,且其应在账期到期日向某供应链公司付款;某供应链公司不承担货物发运责任,货物交付风险仅在某电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间转移,某科技公司还应承担某供应链公司与某电脑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中“买方”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可知,某供应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间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某供应链公司垫付货款,实质是由某科技公司销售回款后再偿还融资款。合同约定了明确付款时间,且不以某供应链公司向某电脑公司支付货款为前提。某供应链公司已通过其货物转储系统向某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完成采购指定货物的义务,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某银行就履约保函向某供应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供应链金融是供应行业新型的贸易融资模式。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以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相较于核心企业产业链优势地位,作为经销商的中小微企业资金流有限,从批量购进货物到分销零售产生回款存在资金成本、库存压力。银行、供应链服务商通过为上下游供应商、采购商提供应收账款、预付货款等融资服务延长付款账期,并通过围绕货物、应收账款这两个供应关系中的核心要素设立担保机制,实现供应产业链条中资金融通、货物交易流转的最优化。根据融资类型的不同,该类交易安排中会设置包括存货质押、保兑仓、应收账款质押、订单质押、保证金质押、所有权保留等各种担保形式。该交易核心在于资方控货,由服务商的企业供应链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仓储监管控制货权,但不转移占有,降低担保对交易中货物流转影响的限度。本案为典型的预付款融资,供应链服务商通过垫付预付款和延长账期来实现采购商的融资需求,采购商再以货物下订单后生成的未来库存作为担保,在信用销售账期届满前以销售回款偿还融资款。供应链服务商下单时根据对方的信用额度核定订货并代理采购,采购商是以未来货权为偿还融资款提供担保。
法官提示
在供应链金融中,除了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