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介
绍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受货主浙江某橡胶公司(以下称橡胶公司)委托需将价值6万余元的余条厚瑜伽铺巾运送至杭州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进出口公司)。年11月22日,物流公司员工孙某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运输信息,被告毛某接单。毛某在网签《货物运输协议》后,被告邱某用手机联系孙某,要求孙某向其发送装货地址,并将自己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发送给孙某。邱某装货后在次日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因收货人进出口公司发现货物破损严重到报废程度而拒收,邱某遂将货物运回。嗣后,物流公司委托前湾所律师将毛某、邱某诉至慈溪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赔偿货物损失6万余元。
律师对案件事实、责任的认定与分析
1.合同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物流公司员工孙某虽是与毛某在“运满满”APP平台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但毛某作为该平台的注册司机,在平台注册身份信息时使用了邱某的手机号码,尔后邱某联系孙某装运货物至目的地,故应当认定为毛某、孙某为共同承运人。
2.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案性质系运输合同纠纷,毛某作为“运满满”APP平台的注册司机,其与物流公司员工孙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3.货物损坏的认定。
本案中,邱某承运的货物在达到目的地后,收货人进出口公司发现货物破损严重到报废程度而拒收,邱某将货物运回。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货物损坏。
4.毛某、邱某对货物损坏的责任认定。
合同法第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破损严重到报废,但毛某、邱某无法提供货物损坏至报废系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因造成的反驳证据,且运输途中亦未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发生,而根据货物的性质,在运输途中也不可能发生损耗,故货物损坏的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毛某、邱某承担。
5.货物损坏赔偿额的认定。
合同法第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物流公司以橡胶公司出卖给进出口公司的合同价格6万余元主张赔偿额,且橡胶公司已将该笔赔偿款在应当支付给物流公司的运费中扣除,故货物6万余元应当作为毛某、邱某的赔偿额。
法
院
判
决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毛某、邱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间及运输方式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案涉货物运输过程中,致货物损坏,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支出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风险提示
物流运输是当代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司法实践中,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引起纠纷的案件屡见不鲜。为减少纠纷,做好物流运输风险防范,特别是防范物流信息平台的运输风险,托运人应当从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多加注意。在运输合同纠纷中,签订书面合同相当重要。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事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若运输行为已着手实施,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通过电子邮件、QQ、